原告: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赵辛路气象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程素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少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欠款共计236410元并按年6%支付违约金8517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2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进商砼2935.5方,合计款739275元,已付款550000元,尚欠189275元。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
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8日,被告共用商砼453方,合计115515元,已付68380元,尚欠47135元,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
以上欠款有被告赵某某于2017年3月26日签名的对账单为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236410元并依据双方补签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第14条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商砼共计2935.5方,货款金额计739275元,被告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分十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50000元,其中2010年所供的商砼款分三次于2010年11月及时结清,2011年所供的商砼款尚欠189275元未付。
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共计453方,货款金额计115515元,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7月24日支付商砼款共计68380元,尚欠货款47135元未付。以上两笔货款共计236410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双方于2011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独家供应商品砼,供货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日。该合同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分批次付款,每1000方结清所供砼一次,共分三次付清所供砼货款,付清款时间最晚不超2011年10月1日。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同意按照甲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或方量核对单为依据进行结算。第十四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付款方式及时间付款,则应每日以欠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对第一笔欠款189275元计算是从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主张按3年整计算为189275元×3年×6%=34069.5元;第二笔欠款47135元是从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12年7月24日计算至诉状上的日期即2017年4月11日,主张按4.7年计算为47135元×4.7年×6%=13292.07元。以上两笔共计:47361.57元。被告对以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商品砼购销合同、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字的2份对账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签字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存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3641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合同中关于“被告每日以欠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现原告方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数额,被告亦当庭表示认可,考虑到被告长期拖欠必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为28377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36410及违约金47361.57元,共计283771.57。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原告负担735元、被告负担5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霞 人民陪审员 杨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书记员:陈建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