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赵辛路气象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程素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住赵县。
原告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进商砼1749方,合计款项467162元,已付款222000元,尚欠245162元,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以上欠款有被告席某某于2017年6月7日签名的对帐单为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欠款共计245162元,违约金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按年6%计算4个月为4903元,合计250065元。
被告在举证期与答辩期没有提交证据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先后从原告处购进商砼1749方,合计款项467162元,已付款222000元,尚欠245162元,原告要求违约金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按年6%计算4个月为4903元。原告提交了有被告2017年6月7日签字的用货与付款对账单复印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没有到庭,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被告购买原告的货,应当及时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有245162元没有给付原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年6%计算4个月违约利息490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席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45162元。
二、驳回其他诉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席某某承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 王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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