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东环路东侧。
负责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某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聘用司机,聘用期限为一年,聘用期,被告开车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乘客受伤,原告方垫付了245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工作人员,我是在执行职务中,由于乘客下车不当受伤,我并没有重大过失与故意,我不应承担受伤者的损失,原告承担受伤者损失理所应当,再说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并不是为我垫付款,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系原告聘用的一名公交司机,2015年4月3日,被告冯某某驾驶公交车辆行驶时,解紫璇下车受伤,经交警部门出警无法认定,受伤者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后经二审判决,原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受伤者损失24500元,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赵某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级法院判决书一份、赵某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执行款物交付单、原告公司驾驶员管理条例和员工手册、赵某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诉前原告方通过劳动仲裁机构处理、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事故发生时符合用工条件,经质证,被告认为赵某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赵某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级法院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公司驾驶员管理条例是复印件不质证,与本案无关。对员工手册无异议,被告也没有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对被告驾驶证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聘用公交司机,被告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受伤的,应由单位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中以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原告作为承运人如无法证明旅客之伤亡系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应对旅客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对受伤者造成的伤害,所以被告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赔付受伤者的损失24500元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顺达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 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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