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韩村镇各子某某村委会
王石磊(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白海云
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韩村镇各子某某村委会。
住所地:赵某韩村镇各子某某。
法定代表人白建宾,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石磊,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白海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韩村镇各子某某村委会与被告白某某、白海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白海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存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赵某韩村镇各子某某村民,2006年因赵某供电局建变电站,需占用赵某韩村镇各子某某土地,经村委会与村民协商,村民自愿交回承包地,并解除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双方签订合同,二被告依合同也支取了相应赔偿。
被告白某某的土地为1.392亩,被告白海云的土地为1.276亩,均已支取赔偿解除承包。
变电站一期完工后,未实际占用到二被告的上述土地,等待二期建设。
近期,二被告又对该地管理,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公共事业的支持。
原、被告已解除土地承包,二被告对该地不具有任何权利,更无权进行经营。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合同有效,二被告滕清土地上附着物。
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
2006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白某某、白海云作为乙方签订的征地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征收了被告白某某、白海云的土地分别为1.392亩、1.276亩,合同约定了当时给付的征收标准。
赵某韩村镇农村财务管理站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给付被告白某某、白海云的付款证明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标准进行了给付,征地合同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辩称,一、征地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而无效。
征地合同的征收方系各子某某村委会,征收的土地系答辩人承包的基本农田,征收面积大大超出了实际使用面积,造成答辩人的承包地部分没有用于管电所的建设所用,撂荒超过一年以上,已经返还给答辩人耕种承包。
征地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征收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
二、本案所涉的是耕地,对于耕地的征收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村委会作为征收主体不合法。
本案争议的是答辩人的承包地,性质为耕地,对于征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答辩人承包的农用地转为电管所的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最低的审批权在于市、县人民政府,并且征收面积不能远大于使用面积。
可见本案中村委会作为征收主体不合法。
三、征地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只是部分履行,本案争议的是没有履行的部分,不受《征地合同》的约束与调整。
变电站占地没有将答辩人的承包地全部使用,只是占用了一部分,征地合同没有实际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是没有履行的部分。
答辩人签订征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支持国家建设变电站,该部分土地没有作为变电站建设用地用途,征地合同的效力自然不及该部分土地。
四、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答辩人恢复耕种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人的部分承包地因未用于变电站的建设用途而闲置达一年以上,根据禁止任何单位闲置、荒芜耕地的规定,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土地的个人恢复耕种,故答辩人恢复耕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征地合同因征收主体不合格及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效;另外该征地合同只部分履行,本案争议的是没有履行部分,该部分土地因没有用于合同规定的变电所建设用途而撂荒,答辩人恢复耕种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提供如下证据: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1999年9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发包方没有征地权。
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现在争议地二被告在耕种。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征地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从原告处支取了占地费、青苗费、耕种地补助等相关费用,原告将所征土地交由赵某供电局进行电管所建设。
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现二被告在部分征地的土地上进行了耕种,但耕种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对其请求腾清土地附着物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地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二被告各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征地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从原告处支取了占地费、青苗费、耕种地补助等相关费用,原告将所征土地交由赵某供电局进行电管所建设。
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现二被告在部分征地的土地上进行了耕种,但耕种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对其请求腾清土地附着物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地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二被告各担20元。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杨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