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赵某某宋某村民委员会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郝某芹
郝现中
原告赵某赵某某宋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成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芹。
被告郝现中。
原告赵某赵某某宋某村委会与被告郝某芹、郝现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郝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左右,宋某村委会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承包宋某村委会的土地3.31亩东西长39.5米,南北长56米,坐落位置在村西,四至东至寺坡、西至德见、南至一队地、北至小道。
当时承包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已经说明大队随时要求收回土地,承包人无条件交回土地,并且被告2014年没有缴纳承包费,而现在宋某对被告承包的土地另有其他安排,和被告协商多次要求收回承包地,被告不同意,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土地3.31亩(东至寺坡、西至德见、南至一队地、北至小道。
)。
被告未到庭没有答辩。
原告申请法院现场勘查测量土地,经法院两名工作人员现场测量核实,二被告地块位于村西白佛寺西南,分洼地和高岗两块,共3.31亩。
四至为北邻白佛寺房屋、西邻孔德见责任田、南邻一队承包责任田、东邻白佛寺。
勘察人为邢宏波、朱中伟,在场人有村支部书记郝建国、村主任郝成顺、治保郝记忠、支委梁秀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作为发包方已交付土地,被告作为承包方接受原告交付的土地,且在2014年前一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双方均已履行了主要的义务,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因为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且被告拒绝缴纳土地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土地,应当得到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芹、郝现中在本季作物收获后,归还原告土地3.31亩(四至为北邻白佛寺房屋、西邻孔德见责任田、南邻一队承包责任田、东邻白佛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作为发包方已交付土地,被告作为承包方接受原告交付的土地,且在2014年前一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双方均已履行了主要的义务,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因为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且被告拒绝缴纳土地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土地,应当得到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芹、郝现中在本季作物收获后,归还原告土地3.31亩(四至为北邻白佛寺房屋、西邻孔德见责任田、南邻一队承包责任田、东邻白佛寺)。
审判长:陈炜彤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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