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赵某某东门村四组。
代表人:李四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代表人:高长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春,赵某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李春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系李春英的侄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赵某某东门村四组与被告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代表人李四黑、高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冬春、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梁勤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返还租地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河岗地有一块预留的机动地。于2004年以前刘换西曾租赁其中的0.675亩地,并盖有四间临时简易房。合同到期,于2004年1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该块地的租地合同,双方约定租期25年。于2015年3月份被告擅自在租地的西南角盖了三间二层楼房,于2016年8月份被告拆除原刘换西的四间简易房又擅自盖了五间二层楼房,原告多次干涉、制止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租期内未经原告同意,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非法改变租地农业用途,将原告的农用地改变为自己的建设用地,变成自己永久性住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确认原、被告的租地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4日甲方赵某赵某某东门村四区代表与乙方李某某(李春英)签订合同,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和全区村民同意并有全区村民签字画押,将原来刘家庄王瑞凯、刘换西租本区耕地一块,占地0.675亩,每年租金670元租给乙方。2、租赁期限为25年,从2004年1月1日起2029年1月1日止。3、乙方在租赁的土地上有全权,在租赁期内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使用权,乙方如在当年内不向甲方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在当年内解除合同并以附着物作租金收回土地。4、在租期内如出现意外变更,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和继续租赁权。5、甲乙双方在合同签字画押后生效,此合同因为经全区群众画押通过,为此其它合同一律无效。6、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再协商解决(包括原租户附着物处理由乙方和原租户协商解决,甲方只管协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租赁费按时交纳并已履行至2015年度。现在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将原来的旧房拆除建成了新房。原告以被告非法改变租地农业用途,将原告的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赵某某东门村四组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东门村四组作为东门村的一个村民小组,与本组村民李某某之间发生纠纷,作为本案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004年1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经全区村民同意并经村委会同意后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多年。现原告主张被告在租地上盖房改变了租地的农业用途,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中明确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有全权,在租赁期内原告无权干涉被告的使用权,依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如何使用租赁的土地;根据被告提交的当时租地时原状照片显示该租地上建有房屋;从被告提交的2010-2020年土地利用规划图来看被告租的区域属建设用地;从被告提交的诉争地现状周围情况来看,周围均是建筑物;综上,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赵某某东门村四组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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