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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赵某某东门村四组与安建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赵某某东门村四组。
代表人:李四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代表人:高长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春,赵某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赵某某东门村四组与被告安建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代表人李四黑、高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冬春、被告安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返还租地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河岗地有一块预留的机动地。于2005年以前曾将其中的0.35亩地租给被告,合同到期后,于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又续签了租地合同,但是该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租地期限,并且被告在租地期限以内还擅自在租地上盖房。另外,被告在续订租地合同时,还将原0.35亩错签为0.175亩,少签了一半。综上,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租地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地期限,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合同无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甲方东门四队代表张胜果、李四黑与乙方安建平签订租地合同,约定:1、自2005年1月1日乙方长期租用甲方耕地1块,东西9米、南北13米,每年租金为350元。2、乙方每年付甲方350元,乙方一旦不付给甲方款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耕地,原来此地块合同作废。该租地合同系原告方提供,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租赁的是坑洼地、机动地,另外合同中关于土地的面积也不符。
2006年1月1日甲方赵某某东门四区代表人为赵群彦与乙方安建平签订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群众收入,经四区群众讨论,将东门外沿路坑洼树荫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特签订合同如下:1、四区群众讨论将东门外沿路坑洼地东至田间道,西至乙方租赁的马梅菊等人的城河坑洼地,南、北至张胜锁和常银虎的承包田,即东西长9米,南北长23米租给乙方。2、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每年租金为315元。3、乙方如不按时交付租金,甲方在当年内有权终止合同并扣押与租金相当的乙方的附着物。4、乙方在租赁的土地上有自主使用权,在租赁期内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使用。5、租赁期内如出现意想不到的变更,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和继续租赁权。6、甲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反悔,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7、本合同签字生效,其他关于此标的物的合同作废。8、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系被告提供,原告方认可2006年赵群彦是四组的代表,但称签合同时赵群彦没有跟大伙商量。赵群彦已于2015年去世。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向四组代表交纳租金,租金已付至2016年度,原告方对被告交纳租金的事实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盖了楼房。现原告以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未明确约定租地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为由,主张解除2005年的租地合同,返还租地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赵某某东门村四组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05年租地合同的甲方为东门四队的2个代表,该代表人代表的是东门村四组;东门村四组作为东门村的一个村民小组起诉合同的相对方安建平,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由于2005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所记载的土地面积及土地性质与实际情况不符,于2006年双方就同一地块又重新签订了另一份合同,该合同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比较完备,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是经四区群众讨论后签订的,而且赵群彦是东门四区的代表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村委会同意,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且已履行至今。2006年签订的合同施行时起,2005年签订的合同已废止,故原告主张解除2005年签订的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赵某某东门村四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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