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庄某某门楼四村村民委员会
刘勇(河北晨舜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户信用社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赵某某户农机厂
赵某某户办事处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杨旭生
原告:赵某某庄某某门楼四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光辉,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北晨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户信用社,住所地,赵某某庄某某门楼三村。
代表人:陈军杰。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赵某某户农机厂
负责人:杨旭生,原该厂厂长。
被告:赵某某户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赵某某户北门。
法定代表人:庞英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旭生。
原告赵某某庄某某门楼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户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户信用社)、被告河北省赵某某户农机厂、被告赵某某户办事处、被告杨旭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志远、杨祖德、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庄某某门楼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被告杨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省赵某某户农机厂负责人、被告赵某某户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旭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赵某某户信用社与河北省赵某某户农机厂因企业借款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1月26日作出(2005)赵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送达。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河北省赵某某户农机厂欠原告赵某某户信用社本金209477元、利息401000元,于2005年11月28日还本金209477元,于2005年11月30日还利息401000元。该调解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杨旭生,杨旭生签收调解书。
进入执行程序后,2006年12月15日由杨户办事处经贸委作为鉴证人,信用社与杨户农机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赵某某户农机厂以该厂资产(包括土地面积1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380平方米、30KV变压器一台、机井一台、搅拌机一台、倒链一台、小车四辆、震动器三个、张拉机一台、发电机组一套、吊架四个、柴油机一台、电焊机一台)抵顶欠赵某某户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09477元、利息401000元。
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赵执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和解协议中确定的被执行人资产归赵某某户信用社所有”。2007年8月8日杨户信用社与戚秀伟签订协议,将执行和解协议的财产转让给戚秀伟,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6)赵执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杨户农村信用社依法取得杨户农机厂的土地归戚秀伟使用,厂房、设备归戚秀伟所有”。2012年9月28日我院作出(2006)赵执字第00067-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67-2、67-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贤门楼四村拥有的土地所有权和杨户农机厂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并存。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分别登记发证并明确答复,诉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合法有效。故该幅土地上所有权与使用权已经合法分离,原告虽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原告也确实享有所有权,但是作为诉争的集体建设土地用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后,被告方处分使用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利益,故原告没有对被告处分行为的请求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庄某某门楼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某庄某某门楼四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贤门楼四村拥有的土地所有权和杨户农机厂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并存。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分别登记发证并明确答复,诉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合法有效。故该幅土地上所有权与使用权已经合法分离,原告虽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原告也确实享有所有权,但是作为诉争的集体建设土地用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后,被告方处分使用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利益,故原告没有对被告处分行为的请求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庄某某门楼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某庄某某门楼四村村委会负担。
审判长:高志远
审判员:杨祖德
审判员:陈炜彤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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