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赵某赵州镇自强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范清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文某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韩村镇东罗村。
负责人:刘书亭,该公司股东。
原告赵某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与被告河北文某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罗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3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在支付被告教学设备款时,不慎重复支付,造成多支付被告款6390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方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设备供货合同、设备验收单,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公共资源交易招标的方式和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1278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署验收单,被告所供货物合格且通过验收。
2、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13张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原告,金额共计1214100元。
3、2014年8月26日赵某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显示原告通过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向被告指定的中行赵某支行账号10×××67支付货款1214100元。
4、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号为08756526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63900元。
5、2015年12月15日赵某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显示原告通过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应向被告指定的中行赵某支行账号10×××67支付货款63900元。
6、赵某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2份,显示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7日两次向被告账号10×××67支付63900元。
7、赵某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15年12月两次支出63900元的事实。
8、被告公司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用台式计算机400台,单价3195元/台,合同总价1278000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全部货物经验收合格,签订验收合格单后付款95%计1214100元。剩余货款5%计639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被告指定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账号为10×××67。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供货,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署设备验收单,被告所供货物合格通过验收。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13张发票金额共计12141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向被告指定的中行赵某支行10×××67账号支付货款1214100元。至此,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95%货款已按合同履行。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6390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该款项系5%的质保金。2015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向被告指定的中行赵某支行10×××67账号支付尾款63900元,至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全部货款,由于工作疏忽,又于2015年12月17日向该账号支付639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依约定将95%货款支付给被告,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剩余5%货款63900元通过财政支付中心向被告支付了两次,已形成重复支付,由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63900元,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文某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不当得利款63900元。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志霞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书记员: 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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