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第一礼花厂。住所地:赵某沙河店镇野鸡铺村南。
法定代表人侯利峰,该厂厂长。
机构代码10792406-X。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育新商业街5号楼24号。
法定代表人:范三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第一礼花厂诉被告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出让款100万元;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我厂与被告签订出让协议,将位于赵某沙河店镇野鸡铺村南的厂房整体出让给被告,一次出让金额为4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300万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剩余出让款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原赵某第一礼花厂整体出让给被告,由被告投资、建设管理和使用。出让金为400万元,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给原告10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支付给原告100万元,于2014你那4月25日支付给原告10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出让款100万元未付,属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出让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洪波 人民陪审员 陈建力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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