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达淀粉糖业有限公司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某
朱京辰(河北石家庄民事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某达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南解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刘锁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朱京辰,石家庄市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达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赵某某达淀粉糖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福达淀粉糖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清除原告厂区内的添附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各项证件(见清单);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日,原告方负责人与二被告签订福达淀粉糖业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公司的场地和设备以及公司各项证件等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每年三十万元,租赁期限内被告购置的设备在合同到期后如果原告不要,被告无条件搬走,租赁期满后被告将原告的场地、设备及所有证件交还原告等事项。
2015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腾清原告厂区的物品,返还证件。
2015年3月31日,原告方负责人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原租赁合同,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将添附的设备自行拆走,拆不完即归原告所有。
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清除原告厂内增添的设备,也没有将原告经营所需证件返还原告,并且在被告租赁经营期间,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部分物品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
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5月27日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达淀粉糖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5月27日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达淀粉糖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陈建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