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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爱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田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爱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田某甲

原告赵某爱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田某甲。
原告赵某爱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田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田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田某某所打的欠条为证,二被告之间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田某甲所打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连环买卖关系。被告田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实质上是约定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原告已按口头协议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并未对该货物提出异议,原告已履行完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田某甲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其所打的欠条数额为56230元,故其支付的货款应为56230元,被告田某某对此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余额460元由田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爱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56230元。
二、被告田某某对上款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爱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田某某所打的欠条为证,二被告之间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田某甲所打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连环买卖关系。被告田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实质上是约定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原告已按口头协议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并未对该货物提出异议,原告已履行完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田某甲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其所打的欠条数额为56230元,故其支付的货款应为56230元,被告田某某对此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余额460元由田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爱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56230元。
二、被告田某某对上款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爱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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