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柏某门窗装饰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赵州镇工业四街。
经营者:卜东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卜东飞与被告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6)冀0133民初142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冀01民终22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冀0133民初14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卜东飞申请将原告卜东飞变更为原告赵某柏某门窗装饰厂,本院作出裁定,准许赵某柏某门窗装饰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卜东飞退出诉讼。原告赵某柏某门窗装饰厂经营者卜东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塑钢窗施工合同》给付工程款1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玻璃门窗款1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赵某××洋村开发建设了新民居工程,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塑钢窗施工合同》,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的楼房安装窗框、窗扇及玻璃等。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为原告确认了工程量,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另外,被告还在合同外让原告为其建造的门市安装了玻璃门窗,工程款15000元也未支付。被告总计欠工程款16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日原告赵某柏某门窗装饰厂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塑钢窗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赵某东湘洋村,工程内容为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了《塑钢窗施工合同》证明以上事实。
2016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门窗安装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内容为3栋楼所有门窗框共计2042.82平米,3#玻璃、窗扇已安装完成680.94平米。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的清单证明以上事实。
原告提交了2016年7月24日两份《东湘洋村委会房屋购买合同》,两份合同中记载的房屋部分分别为村委会所开发的位于赵某君馨小区项目中的第2#楼二单元二层201号房,第2#楼三单元二层201、202号房。两份合同中记载的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均为,此房屋作为卜东飞安装门窗材料费及人工费欠款合计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的质压,2016年12月31日如贾某某未还清欠款,此房屋归乙方所有,在此之前如乙方私自出售房屋,甲方按房屋原价(每平米1380元)结算欠乙方工程款,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如甲方还清乙方欠款,房屋由甲方收回。
两份《东湘洋村委会房屋购买合同》仅有出卖人(甲方)贾某某签名,而买受人(乙方)处没有签名或盖章。
原告称为被告安装的工程总价款为285000元,被告分两次给了12万元,剩余165000元未付,2016年7月24日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的当天,被告起草了两份房屋购买合同,合同内容中被告承认欠款165000元,但是要用三套楼房抵顶给原告,原告不同意抵顶楼房,在合同上就没有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窗施工合同》后,原告对门窗进行了制作安装,清单中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在两份《东湘洋村委会房屋购买合同》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安装门窗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65000元,故原告要求给付欠款16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在两份《东湘洋村委会房屋购买合同》上签字,故此两份合同上载明的2016年12月31日如贾某某未还清欠款,此房屋归乙方所有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与合同中以上内容并不发生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柏某门窗装饰厂16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英珍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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