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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吉食品有限公司与郭会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吉食品有限公司
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郭会来
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石塔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会来。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会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姚海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秋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赵劳人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郭会来之女郭立霞于2013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18日早上,郭立霞上班途中,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事故认定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并且被告没有申请工伤事故认定,虽然原告对郭立霞的遭遇感到意外,也对其家庭深表同情,但原告对于此事故没有任何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郭立霞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不应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赵劳人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5217元赔偿费用是不正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赵劳人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劳动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定被撤销的情形,原告无权请求撤销原裁决;二、被告之女郭立霞自2013年7月1日起到原告处上班,同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系原告职工,其上下班途中非因工死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7条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中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没有为郭立霞缴纳养老保险金,作为死者郭立霞遗属的被告,依法享有从原告处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2012年度河北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为1739元,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合计为上述月均养老金三个月的标准即1739×3=5217元。赵县劳动和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事实认定和裁决客观公正,有理有据,希望早日对此案做出实体判决。
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赵劳人仲案(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方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原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被告方质证认为该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根据裁决的内容作出实体判决。
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下发的冀人社字(2012)203号通知及2012年全省各设区市、省本级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数据表。
2、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郭立霞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3、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郭立霞死亡的原因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4、郭立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徐家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郭立霞是郭会来的亲生女儿。
原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方对死者死亡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女郭立霞虽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及时为郭立霞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原告没有为郭立霞缴纳该费用。由于原告没有为郭立霞缴纳养老保险费,作为死者郭立霞遗属的被告,依法享有从原告处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合计为上一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三个月的标准即1739×3=5217元。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由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吉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会来丧葬补助金3478元、一次性抚恤金1739元,共计5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女郭立霞虽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及时为郭立霞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原告没有为郭立霞缴纳该费用。由于原告没有为郭立霞缴纳养老保险费,作为死者郭立霞遗属的被告,依法享有从原告处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合计为上一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三个月的标准即1739×3=5217元。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由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吉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会来丧葬补助金3478元、一次性抚恤金1739元,共计5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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