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0117658-9。
地址:赵某北门旧东环路50米路南。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792066-7。
地址:赵某自强路17号。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0点许原告单位职工马峰驾驶洒水车(所有人为原告)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李春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李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武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武炎死亡,车辆受损。
赵某交警大队认定马峰与王武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协商,原告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500元。
原告所有的洒水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因被告拒绝按照保险合同义务履行支付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4324.5元。
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赵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王武炎死亡,及马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赵某支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2015年8月27日甲方:赵某某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昌彦、王金华、王爱华、王爱彦、王昌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4、2015年8月29日王昌彦、王金华、王爱华、王爱彦、王昌华向原告赵某某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搭的收款条。
证据3、4证明原告与死者王武炎家属就赔偿一事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
5、王昌彦、王金华、王爱华、王爱彦、王昌华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该五人的基本情况。
6、2015年8月26日赵某赵州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7、2015年8月26日赵某赵州街道办事处第九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8、2015年8月26日赵某白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9、石家庄市赵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10、2011年9月30日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房通知一份;
11、赵某白云房地产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赵某白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八份、赵某亚太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
12、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王武炎与王昌彦系父子关系。
证据5-12证明死者王武炎生前一直在赵某县城白云公寓小区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13、死者王武炎职工医疗手册一份、退休证一份,证明王武炎出生于1932年12月17日,系赵某磷肥厂退休职工,死亡赔偿金按5年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按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车损按500元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张(正反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赵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峰、王武炎均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马峰驾驶的重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系本案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赵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各一份,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王武炎生前经常居住地为赵某城内白云公寓小区,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
因王武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死亡赔偿金为:24141×5=120705元,丧葬费按上述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为23119.5元,因事故造成王武炎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64324.5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10500元,余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赵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付(164324.5-110500)×50%=26912.25元,以上应赔付款137412.25元,原告已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替被告承担了相应的理赔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
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3741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赵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峰、王武炎均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马峰驾驶的重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系本案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赵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各一份,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王武炎生前经常居住地为赵某城内白云公寓小区,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
因王武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死亡赔偿金为:24141×5=120705元,丧葬费按上述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为23119.5元,因事故造成王武炎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64324.5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10500元,余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赵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付(164324.5-110500)×50%=26912.25元,以上应赔付款137412.25元,原告已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替被告承担了相应的理赔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
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3741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593元。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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