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典吊装队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蔡腾
尚晓明
原告赵某某典吊装队,地址:赵县南大街10号。
负责人冯铁英,汉,赵县赵州镇县前村太平街5号。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1号钻石广场B座。
负责人张新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腾、尚晓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典吊装队(以下简称宗典吊装队)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典吊装队委托代理人陈少峰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腾、尚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宗典吊装队与陈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陈旺父母同意由宗典吊装队行使陈旺的保险权利,《继承法》并无禁止继承人对于其继承权的处分,陈旺父母将自己对阳某保险的权利转让给宗典吊装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宗典吊装队作为本案原告适格。2、阳某保险提出陈旺无驾驶证不承担赔偿责任,阳某保险提交的调查笔录显示陈旺系随车人员,且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因此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的无效》(节录)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做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 《无效的格式条款》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阳某保险提出保险卡在网上激活时会强制性弹出保险条款的阅读对话框,只能证明其显示的是格式条款,并不能证实对于免责条款部分单独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三、对于被保险人陈旺的职业类别不符合本保险的职业要求阳某财险在答辩状中已提到陈旺出事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宗典吊装队冯铁英处调查该笔录显示保险销售员王聚芹和吊装队办理保险多年,对于吊装队投保人员的职业清楚且,对于吊装队所述保险销售人员在该队销售保险多年,每次都是将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保费拿走过几天将保单给原告,对此阳某保险称不清楚投保的办理情况。和网上操作是保险销售人员还是投保人员。因此对于被告阳某财险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与支持。原告诉求为51363.21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为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363.21元。未超出保险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典吊装队赔偿款51363.21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2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宗典吊装队与陈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陈旺父母同意由宗典吊装队行使陈旺的保险权利,《继承法》并无禁止继承人对于其继承权的处分,陈旺父母将自己对阳某保险的权利转让给宗典吊装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宗典吊装队作为本案原告适格。2、阳某保险提出陈旺无驾驶证不承担赔偿责任,阳某保险提交的调查笔录显示陈旺系随车人员,且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因此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的无效》(节录)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做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 《无效的格式条款》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阳某保险提出保险卡在网上激活时会强制性弹出保险条款的阅读对话框,只能证明其显示的是格式条款,并不能证实对于免责条款部分单独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三、对于被保险人陈旺的职业类别不符合本保险的职业要求阳某财险在答辩状中已提到陈旺出事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宗典吊装队冯铁英处调查该笔录显示保险销售员王聚芹和吊装队办理保险多年,对于吊装队投保人员的职业清楚且,对于吊装队所述保险销售人员在该队销售保险多年,每次都是将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保费拿走过几天将保单给原告,对此阳某保险称不清楚投保的办理情况。和网上操作是保险销售人员还是投保人员。因此对于被告阳某财险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与支持。原告诉求为51363.21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为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363.21元。未超出保险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典吊装队赔偿款51363.21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2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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