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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商建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308国道西侧赵元路口。法定代表人:张京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车款60214元,违约金42338.4元,滞纳金20302.59元,共计122854.9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商建华以个人名义“分期付款”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总价款181128元,首付40000元,余款141128元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第二条约定141128元的购车款分24期偿还,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每月还一次,第九条约定如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还款,被告按日向原告方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七的滞纳金,同时,原被告三方还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即保证协议),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加收30%罚金,被告曹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借款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1月16日仅还款80914元,尚欠60214元车款未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商建华每月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分别为487.75元、649.52元、734.56元、868.56元、946.53元、1087.60元、1197.12元、1264.49元,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商建华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13066.44元,合计20302.59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商建华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60214×30%=42338.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商建华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二、2014年7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三、原告制作的《商建华应收明细表》和《商建华欠款及滞纳金明细表》。被告商建华和曹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商建华(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分期付款购买该车,除交纳的首付款外,还应分24期向甲方支付车款141128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每月一次,每月10日还款;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交纳车款,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七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商建华共支付原告汽车款80914元,其余欠款60214元一直未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商建华每月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分别为487.75元、649.52元、734.56元、868.56元、946.53元、1087.60元、1197.12元、1264.49元,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商建华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13066.44元,合计20302.57元。
原告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与被告商建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于2017年11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史占伟、王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建华、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建华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商建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商建华支付欠缴购车款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数额20302.59元存在计算错误,应为20302.57元。虽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依据该《借款协议》主张被告商建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该《借款协议》主张被告曹某某与商建华共同偿还购车款、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60214元和滞纳金20302.57元,合计80516.5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商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商建华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栋

书记员: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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