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天同农机有限公司,住赵某自强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翟素标,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0082658-3。
法定代表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被告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天同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天同农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天同农机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天同农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邢洪波
书记员:杨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