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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天同农机有限公司与杨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天同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自强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翟素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娟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天同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天同农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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