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永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素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学苑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玲,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牛玉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玲,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某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来公司)、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被告友来公司和欧曼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460.36元及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欠息11941.08元)。2、依法判令被告友来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大运汽车权属证号130012261412/130013091185)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友来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27800元,借款用于购买大运汽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年利率7.175%,被告友来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1月14日,被告欧曼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其名下大运汽车(权属证号130012261412/130013091185)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某支付了贷款,但被告赵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抵押人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友来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227800元,借款用于购买大运汽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年利率8.61%,被告友来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划款方式为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的账户后,从上述账户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划入汽车销售商开立的账户(13×××00),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还款,自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
2014年1月14日,被告欧曼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欧曼公司自愿用其名下汽车(权属证号130012261412/130013091185)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278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原告可以从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抵押财产已经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赵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梁伟伟、赵慧英签署车贷借据,借款借据显示赵某某的贷款账号为(13×××30),月利率7.175‰,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主合同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约定原告将贷款全额拨入汽车经销商的账户内(13×××00),赵某某于每月20日前在专用账户或银行卡内存入足够金额,授权原告于每月20日扣收当月贷款本息等。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将贷款227800元打入赵某某的贷款账号(13×××30),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74460.36元,利息11941.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友来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曼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为被告赵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主张的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未出示相应证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三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460.36元及利息11941.08元(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的上述债权以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机动车权属证号130012261412/130013091185)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竞
书记员: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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