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王鑫(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刘佳鹏(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
路华
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
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李新平
潘军其
魏永子
赵乾虎(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鑫、刘佳鹏,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军其,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路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平。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军其。
委托代理人路华,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魏永子。
委托代理人赵乾虎,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李新平、潘军其、魏永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鑫、刘佳鹏、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潘军其委托代理人路华、被告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新平委托代理人赵良、被告魏永子的委托代理人赵乾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签订农信保借字(2010)第594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及李新平本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画押并盖章,保证该笔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26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5日。
被告潘军其、魏永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2011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1573.11元,利息1.94元,截止2015年7月3日尚欠本金3998426.89元及利息2499397.34元。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潘军其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已逾期属实,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望原告多给点时间偿还本息,利息适度,应减少利息数额。
被告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列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
答辩人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为其贷款提供过任何担保。
答辩人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业务往来或签订协议均会加盖公司专用公章,公民个人无权以公司名义从事签订合同或提供担保的经济活动,答辩人公司股东也对该担保事项不知情,答辩人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根据《贷款通则》第29条 之规定: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表行为无效,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新平辩称,答辩人李新平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答辩人李新平与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或高管素不相识本不愿为其贷款担保,但迫于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范庄信用社主任孟振平扬言不担保就不偿还答辩人100万个人借款的压力,答辩人李新平只能被迫在合同上以个人名义签名盖章,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以示异议,该合同行为不是答辩人李新平及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潘军其是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魏永子是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高管,2012年1月30日赵某农村信用联社的李建清找答辩人李新平要求与其一起去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找魏永子和潘军其,魏永子、潘军其二人在办公室承诺一定偿还该笔贷款,不会让答辩人李新平承担责任,并在催款通知书上加盖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和潘军其个人私章,该笔贷款应由魏永子和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潘军其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答辩人没有为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过贷款担保,答辩人李新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魏永子辩称,1、魏永子没有在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2010年10月26日单独出了一份承诺书,保证行为等于是独立于原告和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借口合同,在承诺书中没有对连带担保的保证期限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24条的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6个月,原告没有在保证期届满前要求魏永子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魏永子对该笔债务的担保责任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原告在起诉时申请对被告魏永子财产进行保全,我方认为该保全错误应当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农信保借字(2010)第594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2、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万的事实。
3、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军其、魏永子分别承诺为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4、出进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魏永子承担保证的事实。
5、贷款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催收借款人、保证人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明对魏永子等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
7、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用以证明潘军其、魏永子是借款人股东的事实,潘军其占股五分之四,魏永子占股五分之一。
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及潘军其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及李新平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借款合同上没有加盖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有被告李新平的签字,且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催收通知单上也没有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的盖章,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魏永子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中魏永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借款借据无异议;承诺书早于借款时间,且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新平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故魏永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新平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孟振平借其100万款的借条及确认条。
以证明李新平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迫于压力所签,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其他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予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应视为该公司未提供担保,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平在合同上及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应视为个人行为,被告李新平应予承担担保责任,庭审时,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潘军其、魏永子系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该二被告的承诺书是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给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前提,故该二被告应按承诺书上的承诺对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魏永子称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和被告李新平证实于2012年1月30日曾向其催收,该催收行为在保证期间内且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潘军其对向被告魏永子催收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魏永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8
426.89元及利息2499397.2元,2015年7月3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潘军其、魏永子对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新平对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96元,由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予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石家庄市新广制塔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应视为该公司未提供担保,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平在合同上及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应视为个人行为,被告李新平应予承担担保责任,庭审时,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潘军其、魏永子系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该二被告的承诺书是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给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前提,故该二被告应按承诺书上的承诺对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魏永子称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和被告李新平证实于2012年1月30日曾向其催收,该催收行为在保证期间内且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潘军其对向被告魏永子催收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魏永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8
426.89元及利息2499397.2元,2015年7月3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潘军其、魏永子对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新平对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96元,由被告河北玉某某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洪波
审判员:陈炜彤
审判员:程晓丹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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