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赵某永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
被告安进波。
被告杨相伟。
被告安英辉。
被告安进波、杨相伟、安英辉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安进波、杨相伟、安英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安进波、杨相伟、安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勤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6932‰,被告安进波、杨相伟、安英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杨某某在2014年11月13日偿还利息2000元,利息在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为14031.84元,扣除2000元为12031.8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页: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为11.6932‰×1.5=17.5398‰,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为:100000×17.5398‰×22个月=38587.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在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故被告安进波、杨相伟、安英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此合同:“第十条保证条款(一)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保证期间: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按照三方签订的展期协议执行;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依法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在保证期间一直向三保证人安进波、杨相伟、安英辉索要贷款,但该三人否认,原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三保证人安进波、杨相伟、安英辉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619.4元,2014年9月2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5398‰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宁
书记员: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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