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农、王力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城内永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王力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聚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农、王力彬、王聚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赵素波、被告王力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聚果经传票传唤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农偿还借款本金85600元(当庭更正借款本金为836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利息为996.55元);2.被告王力彬、王聚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农在原告处借款83600元,并由王力彬、王聚果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12.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形成了风险,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贷款人为本案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某农、保证人为被告王聚果、王力彬。约定借款金额为83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合同第九条关于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另外还约定了贷款人有权选择采取提前收回贷款的各种情形,担保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某农共偿还利息16107.25元,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欠利息996.55元,本金83600元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凭证、贷款明细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某农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选择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力彬、王聚果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张某农在原告处的借款用于何处,被告王力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张某农的借款是用于张某农的公司,公司的经营收入也用于家庭,该债务属于夫妻债务的说法无法采信;被告王力彬要求和另一保证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600元、利息996.55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利息,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王力彬、王聚果对上款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霞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

书记员:陈建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