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永通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素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学苑路98号。法定代表人:梁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老法院西侧。法定代表人:曹金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军、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来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货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友来公司和星光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107.05元及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l日欠息2478.76元);2.判令被告友来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大运汽车权属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军、友来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借款218700元,借款用于购买大运汽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友来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3月12日被告星光货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其名下大运汽车(权属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海军支付了贷款,但被告张海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抵押人亦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海军辩称,我向原告要求借款,但原告没有把钱打入我的帐户,我没有收到218700元。被告友来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友来公司是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期限满后的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年时间应到2017年3月11日到期,本案原告在2017年7月23日起诉,因此担保期限已经过期,友来公司应当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星光货运公司的代理人辩称,该公司作为抵押人,其抵押范围应是该抵押物变现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特别是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2日张海军向原告借款的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张海军,借款月利率为7.175‰,借款金额2187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2、2013年3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海军(借款人)、被告友来公司(担保人)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3、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军、被告星光货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权属证书(该证书显示抵押的大运牌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星光货运公司);4、2013年3月12日张海军与原告签订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5、贷款明细流水,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及被告还款及结欠本息情况;6、贷款催收通知书,显示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友来公司主张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海军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借据上不是我的签字;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捺印认可,但称2013年3月12日时间不对;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我每月往被告友来公司交12900元,我已经把钱给友来公司了,2014年2月份车就不在我手里了,现在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友来公司和星光货运公司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款合同第11条第2项第3小条约定了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担保期间已经过期,借款分期偿还,最后一期到期日2015年3月11日;补充合同签订的目的是被告友来公司作为汽车销售方,作为被告张海军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起一个代收、代付的作用。抵押合同仅涉及被告星光货运公司,因为该车登记并挂靠在星光货运公司名下,对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权属证书无异议。对贷款明细流水称该明细是从银行打出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6年5月12日催收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担保期限到2017年3月11日,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海军(借款人)、被告友来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海军提供借款218700元,借款用于购买大运汽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7.175‰,划款方式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划入汽车销售商的账户即友来公司账户。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被告友来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海军出具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授权原告以借款人张海军名义将贷款全额拨入汽车经销商即友来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内。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军、被告星光货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星光货运公司自愿用其名下大运汽车(权属证书编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车辆已在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海军发放贷款218700元,2015年3月11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张海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107.05元、利息2478.76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友来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友来公司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中对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定,以上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海军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方已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向被告友来公司主张履行担保义务,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保证人即友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友来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海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被告星光货运公司以其名下的大运汽车设定了抵押,应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107.05元及利息2478.76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原告有权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大运汽车(权属证书编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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