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冀中淀粉二厂
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史占伟
姚海生
原告赵某冀中淀粉二厂
法定代表人王同刚,厂长。
被告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梁勤栓,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该所律师。
被告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冀中淀粉二厂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姚海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新和村委会与赵某冀中淀粉二厂撤销房产证行证诉讼案中,姚海生受冠宇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赵某新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其代理行为与该村委会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上代理后果,而与赵某冀中淀粉二厂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新和村委会与赵某冀中淀粉二厂撤销房产证行证诉讼案中,姚海生受冠宇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赵某新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其代理行为与该村委会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上代理后果,而与赵某冀中淀粉二厂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邢洪波
审判员:马志霞
审判员:陈炜彤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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