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地址;赵某赵州镇自强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赵某信誉楼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原告赵某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相丽、周文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3000元。2、仲裁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8年3月22日向赵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赵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赵劳人仲2018年第16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填写辞职申请书,属于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向被告支付33000元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以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辩称(概述),2018年1月9日上班被经理告知不用打卡、不用上班了,说我不适合在这个岗位上班,我要求调换别的工作,说哪个岗位也没缺人的。我说我干了八年了,就这么不让干了,有没有补偿,他说没有补偿,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要求他给我出具一份辞退证明,我好去领点失业金,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后他拿了一份辞退证明让我写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他说这是一个形式,必须这样写才能给出辞退证明。没有通知我违反了哪条规定,没经过职代会通过,当天辞退了我,之后又说我自动离职,明年我就要退休了,公司应向员工支付一定的退休安置金。因为这件事对我造成了严重伤害。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8日到原告赵某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停止工作时月工资220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年零5个月。2018年春节前原告到被告家中给付被告慰问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辞职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又主张被告系自愿辞职,前后矛盾。被告否认与原告系自愿解除合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系自愿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节录),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年零5个月,月工资22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7年×2200元+1100元)×2=3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2000元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的请求,因该款系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的慰问金是一种赠与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从赔偿金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赵某信誉楼百货公司给付被告陈某某赔偿金人民币3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信誉楼百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秦新现
书记员: 尉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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