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
原告: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现羁押于邢台监狱。
原告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海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违法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原、被告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5‰并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关于约定逾期还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按约定利率的1.5倍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明显过高。对逾期后利息、罚息的计算酌定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5.6%×4=22.4%。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被告陈某利息款的做法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息。被告陈某称当时讲的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贷款时就把三个月的利息扣除了,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借款时预先扣除了被告陈某利息款2700元,对预先扣除利息款本院认定为2700元,被告实际借原告款本金应为27300元,合同约定期间(2012年8月7日到2012年11月5日)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合并按月1.86%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算至2014年4月2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罚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违法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原、被告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5‰并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关于约定逾期还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按约定利率的1.5倍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明显过高。对逾期后利息、罚息的计算酌定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5.6%×4=22.4%。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被告陈某利息款的做法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息。被告陈某称当时讲的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贷款时就把三个月的利息扣除了,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借款时预先扣除了被告陈某利息款2700元,对预先扣除利息款本院认定为2700元,被告实际借原告款本金应为27300元,合同约定期间(2012年8月7日到2012年11月5日)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合并按月1.86%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算至2014年4月2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罚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炜彤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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