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某卓达纺织有限公司
张某
原告: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卓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
原告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卓达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卓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某卓达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部分有效。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0%并有关规定借款利率应予支持。关于约定罚息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按约定利率的5倍向贷款人支付,其罚息约定利率明显过高。对逾期后罚息及利息的计算酌定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息1.86%计算。合同约定期间(2012年5月5日到2012年7月3日)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合并按月1.86%计算到清偿之完毕日止。原告对被告赵某卓达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对上述范围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卓达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和罚息(合同约定期间2012年5月5日到2012年7月3日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合并按月1.86%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上款判决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赵某卓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某卓达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部分有效。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0%并有关规定借款利率应予支持。关于约定罚息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按约定利率的5倍向贷款人支付,其罚息约定利率明显过高。对逾期后罚息及利息的计算酌定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息1.86%计算。合同约定期间(2012年5月5日到2012年7月3日)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合并按月1.86%计算到清偿之完毕日止。原告对被告赵某卓达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对上述范围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卓达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和罚息(合同约定期间2012年5月5日到2012年7月3日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合并按月1.86%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上款判决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赵某卓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志远
书记员:谷晓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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