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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原告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豁彦波。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原告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利息8750元和逾期罚息99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原告所主张的8750元和9975元给付,2014年7月19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期限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利息8750元和逾期罚息99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原告所主张的8750元和9975元给付,2014年7月19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期限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军栋
审判员:李国宅
审判员:杜西

书记员:王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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