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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丰华农机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丰华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308国道固城段。
法定代表人尹军伟,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55189101-4。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原告赵某丰华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收集团生产的新疆4LZ-7小麦联合收割机一台用于家庭经营,总价款103000元,二人支付部分购机款,剩余38000元许诺“欠丰华公司小麦收割机款38000元,待补贴补下来后从补贴中扣取,如果扣不成功再补现金”,(补贴款账号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xxxx8),并由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书面“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方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料待补贴款下来后,二被告并未让原告扣除剩余的380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偿还未支付的货款3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收集团生产的新疆4LZ-7小麦联合收割机一台用于家庭经营,总价款103000元,二人支付部分购机款,剩余38000元许诺“欠丰华公司小麦收割机款38000元,待补贴补下来后从补贴中扣取,如果扣不成功再补现金”,(补贴款账号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xxxx8),并由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书面“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方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补贴款下来后,二被告以所购收割机漏粮为由未让原告提取38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从原告处购买小麦收割机一台,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将小麦收割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因未支付全部价款而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并承诺待补贴下来后清偿,但补贴下来后,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属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某以小麦收割机有“漏粮”的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被告对小麦收割机有质量问题,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也没有“漏粮”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洪波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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