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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世友预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世友预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赵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秀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英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宪,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316号光明苑小区1-2-6号。
法定代表人靳燕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世友预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友混凝土搅拌)与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一建)、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炜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丽洋、人民陪审员程晓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邯郸一建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位于赵某前大章乡豆腐庄村华府苑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邯郸一建欠原告货款448840元,被告邯郸一建支付90000元,剩余358840元。由于被告邯郸一建未能在承诺期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由此按合同与约定产生违约金80000元,综上,被告邯郸一建目前共欠原告438840元人民币。被告罗某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原被告认可的欠款,本院对原告的43884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被告罗某房地产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罗某房地产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某房地产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邯郸一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世友预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438840元人民币。
二、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88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炜彤 审 判 员  张丽洋 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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