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一建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法定代表人:薛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10270元及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柏林操场医院工程建设,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不同的规格和型号为每方160元-200元不等;合同第六条约定:主体工程自乙方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付款,按合同第二条价格执行,超过三个月但在六个月内付款,单价每种型号每方加10元,甲方六个月内未付,乙方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开始按约定向被告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6年6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1611方,被告尚欠货款310270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我方履行供货义务后,我方支付货款。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现原告向我方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维修费用160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某购买原告水泥构件公司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柏林操场医院(即贾月梅商用楼)工程。后发现原告水泥构件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浇筑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够,未达到相应标准。为保证工程质量,针对上述问题,郭某某作为施工人必须对相关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为160万元,原告水泥构件公司应当承担混凝土质量问题给郭某某造成的损失,故此提起反诉。原告方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2.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被告方人员签收的139张发货单及原告制作的柏林操场医院所用各种型号混凝土的清单,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8日向被告供应所需的混凝土,共计供应混凝土1611方,价款310270元。3、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化验单,证明原告方对供应给被告的各种型号混凝土在出厂时均进行了检验,结论均符合标准要求。4、原告方试验人员的岗位培训证书。5、关于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应支付违约金1551.35元,1个月的违约金46540.5元,2016年6月18日停止供货,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4个月违约金计186162元,因为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称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原告在向我方交付货物时,没有向我方提交过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我方一直要求出示合格证,我方至今没有见到合格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化验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试验、审核以及技术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是否具有进行相关实验审核的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出厂合格证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况且原告在经我方索要下,始终没有向我方提供合格证,原告当庭出示的合格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称出厂合格证中涉及到的人员李婵、王国伟、郭磊三人的岗位培训证书显示培训均是2016年6月30日,发证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3人在出厂合格证上所签字时间均在2016年8月22日之前,这三人在签字时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原告提交的刘正奎的专业资格证,不是原告提交合格证上人员,无法证明是原告处工作人员。在合格证上还有魏金伟名字,但是技术资格也无法证明。混凝土出厂时,原告应当进行试块标准养护,在28天时出具混凝土的实验报告,原告并没有提交,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合格。对5号证据称原告的违约行为才导致我方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应自行承担违约导致的法律后果;另外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欠款仅30万元左右,违约金达到货款的三分之一,标准过高。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对贾月梅商用楼出具的检测报告,称检测报告汇总表中表2与表3显示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基本在22左右,通过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看出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标号为C30,显然混凝土检测的强度远远低于30的标准。2、贾月梅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使用权人为贾月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505.52平米,位置在升华街西侧。3、贾月梅出具的证明,证明贾月梅商用楼实际建筑名称为柏林操场医院。4、三份其他工程的检测报告,3份报告中显示正常合格的标号C30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均达到30以上,换算值也在30以上,称该3份证据进一步佐证了柏林操场医院工程使用的C30混凝土,远远没有达到C30的强度标准。原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4份检测报告中有3份报告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对贾月梅商用楼的检测报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是柏林操场医院并不是贾月梅商用楼,这份检测报告不是原告委托,是石家庄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庆阳房地产公司取样检测没有通知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检测的委托人及检测人与本案均无关系。针对检测报告也没有出具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检测人员的资质等相关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贾月梅商用楼检测报告只是采用回弹方式取样品,不能检测到商品混凝土的强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于贾月梅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地点柏林操场医院就是贾月梅商用楼,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供货地点是柏林操场医院,接收货物也是柏林操场医院,不是贾月梅商用楼。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用于柏林操场医院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不同的型号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关于交货与验收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张聚振或马国华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甲方验收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则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验收人员的签收为准。预拌混凝土经甲方验收后,甲方指定的验收负责人应在乙方随车发货单上签字,作为预拌混凝土符合要求及其交付的依据。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工程自乙方供货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付款,按合同第二条价格执行;超过3个月但在6个月内付款,单价每种型号每方加10元;甲方6个月内未付,乙方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付。第八条关于甲方责任约定:甲方应在预拌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后2小时内完成卸货,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在2小时内完成卸货,由此造成的质量缺陷及相应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对运送到工地的混凝土应按相应规范进行施工操作,施工操作中不得在混凝土中加水或添加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自2016年3月15日起依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到2016年6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1611方,总价款31027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10270元及违约金10万元,而被告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用160万元。
原告赵某一建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构件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方提供的出厂合格证以及有被告方负责验收人员签收的发货单,可以证实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合格,被告理应依约定结清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4个月的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付,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数额较妥,故违约金应为310270元×2%×4个月=24821.6元。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贾月梅商用楼的检测报告及贾月梅出具的证明,对此原告方不认可,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工程名称为贾月梅商用楼,委托方为石家庄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检测报告系石家庄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取样检测没有通知原告,且工程名称与原告方供货地点柏林操场医院不一致,虽然贾月梅对此出具了证明,但贾月梅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取样检测应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并委托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庆阳房地产公司作为案外人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对贾月梅商用楼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被告主张160万元的维修费并未实际发生,只是经过咨询后推算出的数额。原告供货截止到2016年6月18日,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综上,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理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一建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货款310270元及违约金24821.6元,共计33509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郭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原告负担1342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112元;反诉费19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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