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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杨燕军
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洪安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
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张奕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怡然小区三里15号楼1门501室。
原告:杨燕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7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
委托代理人:张洪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关帝庙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朔州怀仁县迎宾东街98号。
负责人:陈晓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金色家园1号楼三栋101室。
原告赵某某、杨燕军与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张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原告赵某某、杨燕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锦,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安、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5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刘义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由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无法核实被告张奕车辆交强险情况,可由被告张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承担。二原告损失的确认:一、原告杨燕军的损失1073.7元,提交了黄骅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及大港油田总医院收费收据一张,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杨燕军伤情,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赵某某损失:1、医疗费7165.79元,原告提供了大港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伤情为颈椎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及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39天,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确定误工期间为12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可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赵某某误工费确认为:20543元/365天*120天=6753.8元。3、护理费:原告赵某某住院39天,原告主张标准每天108元,一人护理符合相关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9天*108元=4212元。4、伙食补助费:赵某某住院39天,主张每天50元共计1950元,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950元。5、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址及就医地址,酌定为1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法院委托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为50468元;7、车损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票据,该费用系查明车辆损失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公估费3700元依法予以认定。8、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武强通达救援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该票据真实合法,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对施救费3500元依法予以认可;9、停车费及拖车费:系因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确认停车费、拖车费为1750元。上述赵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9115.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965.8元,财产部分损失合计59418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部分合计10189.5元,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10189.5元/11000元)=9263元,被告张奕依无责交强险医疗限额承担1000元*(10189.5元/11000元)=926.5元;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11965.8元/120000元)=10968.6元,被告张奕依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元*(11965.8元/120000元)=997.2元;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张奕依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赵某某100元,剩余5731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李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损失926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0968.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7318元,以上合计79549.6元;
二、被告张奕依无责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二原告损失926.5元,被告张奕依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997.2元,被告张奕依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赵某某100元,以上合计2023.7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李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4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承担1817元,由被告张奕承担4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5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刘义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由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无法核实被告张奕车辆交强险情况,可由被告张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承担。二原告损失的确认:一、原告杨燕军的损失1073.7元,提交了黄骅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及大港油田总医院收费收据一张,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杨燕军伤情,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赵某某损失:1、医疗费7165.79元,原告提供了大港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伤情为颈椎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及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39天,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确定误工期间为12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可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赵某某误工费确认为:20543元/365天*120天=6753.8元。3、护理费:原告赵某某住院39天,原告主张标准每天108元,一人护理符合相关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9天*108元=4212元。4、伙食补助费:赵某某住院39天,主张每天50元共计1950元,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950元。5、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址及就医地址,酌定为1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法院委托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为50468元;7、车损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票据,该费用系查明车辆损失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公估费3700元依法予以认定。8、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武强通达救援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该票据真实合法,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对施救费3500元依法予以认可;9、停车费及拖车费:系因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确认停车费、拖车费为1750元。上述赵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9115.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965.8元,财产部分损失合计59418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部分合计10189.5元,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10189.5元/11000元)=9263元,被告张奕依无责交强险医疗限额承担1000元*(10189.5元/11000元)=926.5元;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11965.8元/120000元)=10968.6元,被告张奕依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元*(11965.8元/120000元)=997.2元;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张奕依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赵某某100元,剩余5731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怀仁营销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李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损失926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0968.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7318元,以上合计79549.6元;
二、被告张奕依无责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二原告损失926.5元,被告张奕依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997.2元,被告张奕依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赵某某100元,以上合计2023.7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李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4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承担1817元,由被告张奕承担4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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