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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温永福、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宜凤(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
温永福
岳某某
天津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郭学敏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宜凤,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亦系被告岳某某、天津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四龙,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省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温永福、岳某某、天津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通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滨州分公司)、被告吴福利、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鸿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福利、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鸿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凤、被告温永福(被告岳某某和佰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0时35分许,关秋利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9KM处时,在超越被告岳某某驾驶的津A×××××大型普通客车后,冀A×××××小型轿车撞到公路中央护栏上,并与津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随后冀A×××××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在行车道行驶的鲁M×××××重型厢式货车左侧相撞,致使乘坐冀A×××××小型轿车的原告及赵影朝、赵旺、关秋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东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秋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吴福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立即被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势较重,次日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肱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头面部清创缝合术后。2013年8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2天。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2月20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为民司鉴中心(2013)伤残字第593、594、595、596、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十级、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周;4、后续治疗费用壹万元。
另查明,1、津A×××××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佰通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温永福,被告岳某某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鲁M×××××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省惠民县鸿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付军,该车在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交强险无责赔偿总额为12100元。3、本次事故亦造成关秋利、赵旺、赵影朝受伤,且上述三人均已向本院起诉,但关秋利、赵旺声明自愿放弃分割交强险赔偿限额,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赵某某、赵影朝。经审理,确定赵影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09.75元、误工费8467.4元、护理费9314.1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4089.2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394.07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79204.75元、误工费8467.4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针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关于剩余医疗费
原告提交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因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575元。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均系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票据的收费项目显示为“DR左肱骨正侧位”、“DR右肱骨正侧位”、“DR骨盆正位”,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相吻合,该费用应系原告为治疗其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支出予以认定。
(二)关于护理费
原告提交吴彦卜、程山领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吴彦卜、程山领均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依据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为民司鉴中心(2013)伤残字第596、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周),原告主张护理费7338.41元,计算方式为:25755元/年÷365天×住院24×2人+25755元/年÷365天×院外56天×1人。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该两名护理人员与原告并非直系亲属,是否实际护理无法证实,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显示两名护理人员的服务所处为纺织品公司,其工资收入是否减少不能确定,故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吴彦卜、程山领是否系其直系亲属,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护理人员必须与原告是直系亲属关系,故对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身份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可以认定护理人员吴彦卜、程山领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数额均准确无误,予以确认。
(三)关于交通费
原告主张其出院时雇用特种车辆一辆,支出交通费3100元,提交滨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31张。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定额客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300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1张滨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无法证明其雇用特种车辆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等产生交通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
(四)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据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为民司鉴中心(2013)伤残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十级、十级、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114元,计算方式为: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伤残系数14%。原告提交户口本及加盖有辛集市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公章、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康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赵某系原告女儿,生于2012年4月8日,出生后随原告在城镇居住。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775.82元,计算方式为: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17年×伤残系数14%÷2人。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另外,对辛集市公安局辛集派出所、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康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并未载明情况是否属实及经办民警的签字,且康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签字系发生在盖章之后。对于被扶养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即使两者系父女关系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东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关秋利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岳某某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岳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佰通运输公司、温永福予以承担。
津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鲁M×××××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承担;对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佰通运输公司、温永福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亦造成关秋利、赵旺、赵影朝受伤,且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赔偿金应对交通事故中所有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付,关秋利、赵旺声明自愿放弃分割交强险赔偿限额,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及赵影朝,经依法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5994元;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7元、残疾赔偿金659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4686.4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37405.94元;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均不包含鉴定费,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佰通运输公司、温永福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2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772.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36元。
三、被告温永福、天津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12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74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24元,被告温永福、天津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东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关秋利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岳某某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岳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佰通运输公司、温永福予以承担。
津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鲁M×××××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承担;对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佰通运输公司、温永福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亦造成关秋利、赵旺、赵影朝受伤,且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赔偿金应对交通事故中所有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付,关秋利、赵旺声明自愿放弃分割交强险赔偿限额,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及赵影朝,经依法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5994元;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7元、残疾赔偿金659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4686.4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37405.94元;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均不包含鉴定费,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佰通运输公司、温永福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2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772.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36元。
三、被告温永福、天津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12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74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24元,被告温永福、天津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6元。

审判长:张文俊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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