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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代表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3月7日,赵成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91C23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港路西滩路口,与同向行驶的李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OP79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2384元,鉴定费2170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车辆损失23138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已将三者损失赔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和自身车损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239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保险法律法规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两份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且没有按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月千分之六的折旧予以计算,因此保险公司对两份鉴定书不予认可。原告车损没有修理费发票,应当扣除15%的增值税。车损鉴定费是收据,不是合法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对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结论过高,高出部分应该由赵成华本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8时30分,赵成华驾驶车牌号为冀B91C23的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港路西滩路口,与同向行驶李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OP790的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原告赵某某系冀B91C2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91C23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72384元、冀BOP79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3138元。现原告赵某某对冀BOP79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23138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500元已赔付。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冀B91C23号小型轿车的车损72384元、鉴定费2170元,施救费2000元;赔偿冀BOP79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23138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01892元。原告赵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166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8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赵成华驾驶车牌号为冀B91C23的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李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OP790的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赵某某系冀B91C2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首先扣除冀B91C2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998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3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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