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理人王子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子滨及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8年4月6日14时2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拱极路南约1米处,被告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沪C9XXXX自东向西通行过程中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3,325.4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60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594,6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47.60元、日用品费190.40元、交通费1,575.46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7,1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30,700元,另事故亦造成其车损15,2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从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材料来看,沪C9XXXX车辆正常行驶,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横穿马路,从过错程度上看原告过错更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肢体评定XXX伤残及三期期限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评定的XXX伤残及其他XXX伤残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14时2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拱极路南约1米处,被告潘某某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潘某某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0,7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30,000元。
2018年11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右眼内及右上颌窦内积气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同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另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之中度呼吸困难,构成XXX伤残;右侧第2-5及左侧3-5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肺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腰3右侧、腰4双侧、腰5双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右侧髂骨、骶骨翼及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右侧锁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XXX伤残;右侧髋臼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1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C9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沪C9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15,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收条、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潘某某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51元后,凭据核定为253,074.41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0天,确认为4,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实际支出陪护费2,100元,有相应发票,可予支持;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120天,扣除住院天数外其余106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60元,确认为6,36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8,460元。(5)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517,05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医疗辅助器具费781元、日用品费190.40元,均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鉴定费7,1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8,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潘某某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3,494.2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1,116.5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8,000元,由被告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531,416.53元,抵扣已垫付的130,000元后,还需赔偿原告401,416.53元。被告潘某某的车辆损失15,2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6,080元,另被告潘某某垫付了30,700元,以上两笔款项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28,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01,416.53元;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某某28,78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6元,减半收取计4,983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923元,被告潘某某负担7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71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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