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某县。被告:山东省惠某汇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某县大济路与乐胡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武士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明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方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约计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3945.7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14时05分许,张某某驾驶鲁M×××××/鲁M×××××陕汽牌重型半挂货沿吴桥县开发区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导热油炉厂十字路口处,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赵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号江淮牌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鲁M×××××/鲁M×××××车在被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身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被告山东省惠某汇恒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过1万元医药费,有收据为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的相关证件以及驾驶人员的相关证件核实后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480.74元,并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证明、病历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2017年11月10日后一直到2017年11月23日都没有相关医嘱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存在挂空床的可能,对于该期间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共计13天,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空床的可能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于人伤的伤残鉴定意见,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均应按照中间值确定,不应以最高值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营养期间和护理期间有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营养期间和护理期间均未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范围,依法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原告从事信息技术服务业,故应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信息技术服务业110099元计算,并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以其户籍性质为准,按照全省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从事信息技术服务业,但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作为证据证明,缺少原告公司经营状况、纳税状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误工费为120*(30548/365)=10043元;4、原告主张车损39200元,并提交沧州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转让价格为38000元,而车损鉴定结论为3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并且还应当在此基础上重新核算并扣除残值5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该车辆进行再一次评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申请对车损作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出正式的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通知被告参与的情况下,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关于车损的主张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护理费9368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于国红,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户籍性质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于国红工作情况,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当,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为(37349元/365)*60=614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但已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亦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山东省惠某汇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山东省惠某汇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明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张某某为鲁M×××××/鲁M×××××车驾驶司机,山东省惠某汇恒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车主。故张某某、山东省惠某汇恒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94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43元,鉴定费2800元,车损39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563.74元。鲁M×××××/鲁M×××××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百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19983元,在车损赔偿限额下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1580.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下承担。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某某、山东省惠某汇恒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惠某汇恒物流有限公司称其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并提交原告所书收据为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山东省惠某汇恒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全部损失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3563.74元;二、原告赵某某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损失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山东省惠某汇恒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原告承担3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强
书记员:刘连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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