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谡,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全,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腾出现居住的黄良坡村××××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2年因分家立户在黄粮坡村经合法程序批得一块宅基地,并于1975年在此宅基上盖建一处窑土房。因原告在部队服役,又加上原告兄长赵一奇把自建的和母亲赠予其的两处房产售卖而无处居住,经原告同意,原告兄长赵一奇在房子建好后一直居住。上世纪80年代中期,赵一奇娶妻陈某某后仍在此房屋居住。后土坯房屋年久失修几近倒塌。90年代初期,原告购买砖、木材等材料并自行花钱雇人对此土坯房屋打倒重建。1995年房屋重建完成后,被告与赵一奇再次经原告同意后入住,直到现在。原告1977年当兵转业张家口市,2013年因与妻子感情不合诉讼离婚。现原告已居无定所,想迁回老家自建的房屋居住,但被告(赵一奇已在2015年去世)却拒绝腾退房屋,使原告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住,常年在外漂泊。综上,为了结束长久漂泊生活,实现老有所居,安定自己的晚年生活,同时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陈某某辩称,一、被告陈某某没有对原告赵某某腾房的义务,因本案诉争的房产系被告的丈夫赵一奇所有,被告的占有具有合法的依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与赵一奇从1987年起共同生活至今,该房产一直由赵一奇居住、管理和翻建,而且该房屋至赵一奇生活以来,原告方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1986年9月经黄良坡村委会及当时的黄良坡人民政府、阳原县公证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确权,房屋归赵一奇所有,而不是本案的原告。1986年房屋确权是经过阳原县人民政府统一为权属所有人办理的手续,确权证释明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使用权归房屋确权人所有。二、原告所依据的宅基地证书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宅基地证看不出该宅基地就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即便宅基地证与房屋是同一位置,但原告占有的房屋已确权给赵一奇,作为原告方在确权后另行申请宅基地,该申请违法。原告在1977年转业在张家口市,为非农业户而且已经有工作,已经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由本集体内农业户口申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2、阳原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3、证人高某、张玉兰谭贵宝、冯某证明各一份,证明房屋的翻建、维护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该处房产并没有翻建支出。经法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不认可,房屋已确权给赵一奇,另行申请宅基地违法,并且原告已经不具备申请宅基地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3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盖房时间跨度将近十年,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阳原县房屋产权证明书一份、阳原县房屋产权证据一份,证明房屋已经由黄良坡村委会、黄良坡政府、阳原县公证处进行了确权,房屋所有权人系赵一奇,与原告赵某某无关。2、吴林喜、吴林善、张玉、张明、吴兵、刘海江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他们参与了房屋的翻建。经法庭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阳原县房屋产权证明书上看不出赵一奇是黄良坡大前街西2排1号房屋所有人,也确定不了宅基地位置;阳原县房屋产权证据没有公证员签字、盖章,也没有出证机关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论是谁盖的房,钱是由原告赵某某支出的,至于是谁施工与本案权属争议无关。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到阳原县土地局调取阳原县宅基地登记表一份,到档案局调取阳原县公证处房屋产权公证申请表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赵一奇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丈夫赵一奇系兄弟关系,现被告丈夫赵一奇已去世。原告赵某某持有冀(XX政)字NO0025042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陈某某持有户主名字为赵一奇(86)阳房证字第04××74号房屋产权证明书。2002年由赵一奇在东面翻建了一间半砖瓦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谡、杨振全、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提交1987年9月5日由阳原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被告陈某某提交1986年10月20日由阳原县公证处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一份,双方均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是因返还原物纠纷引发的宅基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管辖范围。原告主张被告腾出现居住的黄良坡村××××号房屋,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人是原告赵某某,而被告也持有房屋产权证明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系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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