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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何某某、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关鑫(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吴学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志强

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德志。
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
法定代理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学斌,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德志、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吴学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伤残等级分别为一级、十级,累计赔偿指数为10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11月24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赵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何某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妥。鉴于被告何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某某按责赔偿。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何某某,由于其未尽到完全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后期护理费除外)共计人民币982459.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00元,余款861659.51的70%即603161.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20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303161.66元,因被告何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2669.50元,故应再赔偿290492.16元。
二、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5日出院之后至2034年5月4日后期20年护理费共计584000元的70%即408800元,每五年给付一次,分四次付清,每次给付金额为102200元。其中自2014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的后期护理费为10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三次给付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5日、2024年5月5日、2029年5月5日,原告赵某某去世后不再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赵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迎宾路支行,账号:62×××64)。
三、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原告负担1456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赵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何某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妥。鉴于被告何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某某按责赔偿。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何某某,由于其未尽到完全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后期护理费除外)共计人民币982459.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00元,余款861659.51的70%即603161.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20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303161.66元,因被告何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2669.50元,故应再赔偿290492.16元。
二、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5日出院之后至2034年5月4日后期20年护理费共计584000元的70%即408800元,每五年给付一次,分四次付清,每次给付金额为102200元。其中自2014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的后期护理费为10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三次给付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5日、2024年5月5日、2029年5月5日,原告赵某某去世后不再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赵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迎宾路支行,账号:62×××64)。
三、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原告负担1456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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