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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卫某与玉源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武,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源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彭城镇矿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卫某与被告玉源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武、被告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1年7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理由:原告是退伍军人,于1992年办理退伍手续,1993年7月20日由峰峰矿区退伍安置办将本人安置到陶瓷二厂保卫科工作,同时办理了档案归档手续,系全民固定工。1996年因工作需要由陶瓷二厂调到邯郸市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陶瓷集团总公司)工作,1999年3月因集团公司机构精简分流回陶瓷二厂,本人到二厂报到得到回复,机关分流人员没有岗位安置,回家等通知,在此期间,本人多次找到厂领导要求安置工作,领导回复是回家待岗等通知。待岗期间未接到厂方任何上岗通知,靠打临时工维持生活;直到2017年4月民政局落实退伍军人优抚政策,本人到陶瓷二厂劳资部门找档案,5月10日单位给民政局出具了档案,民政局告知本人档案中有陶瓷二厂于2001年7月26日以本人旷工为由,将本人除名的决定,并告知本人说,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在这次退伍军人优抚范围之内。此时本人才知道单位除名之事。本人为此多次找陶瓷二厂,至今未依法纠正将本人除名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本人应享受退伍军人的优抚政策。同时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7月10日,在军队退役人员上岗意愿申请表上,企业(单位)审核意见一栏中领导签字盖章仍承认本人是公司的职工。据上所述事实、理由,原告认为,在陶瓷二厂未通知本人上岗工作的前提下,就不存在本人旷工问题。陶瓷二厂以本人旷工为由将本人除名,明显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除名程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2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相关规定,陶瓷二厂未在法定时间30日以内书面通知本人,且解除的理由也不符合26条解除合同法定的三个条件,据此事实、理由,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陶瓷二厂的除名决定无效,应依法撤销。原告据此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向峰峰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综上,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方的诉请事项,确保退伍军人依法享受优抚政策。
原告赵卫某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2、复退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4、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表;5、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6、河北华玉二分公司员工除名决定;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8、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委送达回执;9、证人李某出庭作证;10、魏建国证明材料。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卫某系退伍军人,1993年通过邯郸市峰峰矿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至邯郸市第二瓷厂(以下简称陶瓷二厂),从事保卫工作。工作介绍信和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表单位性质一栏均显示为“全民”。1996年6月赵卫某被调入邯郸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1999年2月;1999年3月赵卫某被调入陶瓷二厂,赵卫某到陶瓷二厂报到后,陶瓷二厂未安置其工作,回复其待岗等通知,待岗期间赵卫某多次找陶瓷二厂要求安置工作,均未果。2001年7月26日,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赵卫某连续旷工为由做出除名决定,该决定加盖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和该公司公章。同年7月27日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该登记表加盖该公司公章和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管理专用章。该公司未向赵卫某送达除名决定和该登记表。
2017年4月峰峰矿区民政局落实退伍军人优抚政策,5月10日陶瓷二厂向民政局出具了赵卫某档案,民政局告知赵卫某档案中有陶瓷二厂于2001年7月26日以本人旷工为由,将本人除名的决定,并告知赵卫某“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在这次退伍军人优抚范围之内”,此时赵卫某知道被除名之事。2017年7月10日军队退役人员上岗意愿申请表中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核意见一栏中有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玉源公司公章。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陶瓷二厂系邯郸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陶瓷二厂、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玉源瓷业有限公司的前身。
2017年10月9日赵卫某向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玉源公司2001年7月26日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2、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玉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赵卫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系全民固定工,长期待岗,用人单位对长期待岗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在作出对劳动者的除名决定时,应当给予被处分人应有的知情权和申诉申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因未能提供劳动者相关被除名的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将除名决定已有效送达劳动者并记入其档案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用人单位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该除名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赵卫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赵卫某主张确认其与玉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玉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赵卫某送达除名决定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2017年10月9日赵卫某向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玉源瓷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26日对原告赵卫某作出的除名决定;
二、原告赵卫某与被告玉源瓷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玉源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博

书记员:侯夏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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