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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付某某、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付某某、丁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超,被告付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0843.95元,2.护理费64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480元,5.评估费300元,6.车辆损失30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3587.95元。保留误工费、后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权利。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6时55分许,付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立交桥南头时,撞住原告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导致三轮车撞住行人张合中,致赵某身受重伤,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髂骨、髋臼、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腰椎横突骨折、右外踝关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踝关节皮肤擦伤。经医院长达32天的抢救治疗病情稳定后回家静养,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10843.95元。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付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付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借用丁某某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驾乘险、500000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向原告垫钱。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审理查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即有无免赔事由,如无上述情形,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在交强险中按照比例支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该起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请法庭考虑一起事故多名伤者的比例分配问题。2、依据保险合同及侵权责任法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6张门诊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例、费用清单、二份保险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两张人血白蛋白发票。被告质证表示两张人血白蛋白系外购药,需提供医嘱。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病例显示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及2018年1月10日使用的人血白蛋白系自备药,与原告提供的发票吻合,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质证表示病历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均显示留陪一人,其请求二人陪护与××历不符,应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病例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30.51元(36848元/年÷365天×32天×1人)。3.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表示价格过高,更换配件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是系受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作出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000元。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2日6时55分许,付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立交桥南头时,撞住赵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新华路的奥丰牌电动三轮车,三轮车撞住行人张合中,致赵某及行人张合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合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车祸伤,多发伤:左侧髂骨、髋臼、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腰椎横突骨折、右外踝关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踝关节皮肤擦伤。2.:慢性肾炎。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
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付某某,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丁某某,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丁啸龙,付某某系从丁啸龙处借用该车。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50万元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及不计免赔,太平驾乘无忧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审查,对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027.58元(1064元+1650元+108129.9元+189.2元+70元+798元+210元+743.48元+173元),原告诉请110843.9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230.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4.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5.车辆损失费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20元(10元/天×32天)。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439.79元。2.营养费1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4.护理费31396.51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618元。6.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付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住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又撞住行人张合中,致赵某及行人张合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张合中无责任。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太平驾乘无忧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保险金。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于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80%的责任。赵某承担20%的责任。张合中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359.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赵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2763.9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二者共计323123.7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该限额内支付张合中6510元,支付赵某3490元,张合中损失下余203849.79元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80%的责任即163079.83元,由赵某承担40769.96元。赵某损失下余109273.95元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80%的责任即87419.16元,由赵某自己承担21854.79元。张合中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5014.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赵某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50.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二者共计38565.02未超出该限额,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该限额内支付张合中35014.51元,支付赵某3550.51元。赵某的各项损失中车辆损失费3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该限额内支付2000元,下余1000元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80%的责任即800元。综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赵某97259.67元(3490元+87419.16元+3550.51元+2000元+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97259.6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223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41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段婧婧
人民陪审员 任娟

书记员: 周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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