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深州市文广新局干部,现住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州市深州镇小曹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深州市深州镇小曹村。法定代表人:郑小朝,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兵、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一次性交付了承包费312500元,其中包括了每年的承包费15625元,不存在逾期不交承包费的问题。余款未按时交付根本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表示愿意交付所欠余款,不同意解除合同。小曹某某委员会答辩称: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赵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每年11月3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正确,判决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公正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小曹某某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并责令被告依法将果园返还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日,小曹某某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赵某(乙方)签订书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第一项:被告赵某承包原告村东南壹区至肆区共四个区的果园,四至为东至北安庄地,西至本村承包地,南至北街村,北至道,发包给乙方进行果树或农作物种植经营;第二项:承包期限20年,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第三项:总承包费共计55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乙方一次性缴纳312500元,余款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承包费12500元;第九项:乙方逾期不交当年承包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欠交款10%的违约金,并限期一个月内交清,如仍然未能交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地内的附着物不动产部分(包括果树及其他种植物)归甲方所有,动产部分归乙方所有,收回果园,另行发包。乙方所交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缴纳承包费312500元,原告将果园交与被告耕种。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每年11月30日之前缴纳下一年度承包费12500元。经勘查,承包地内现全部种植为栾树。一审法院认为,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资源,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符合农业承包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应确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承包地交予被告种植,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费,逾期不交,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不交承包费,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的承包费共计550000元,即每日承包费为72.91元,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将合同解除后多交的承包费退还给被告。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投入的各项损失,该请求已构成反诉,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应按撤回反诉处理,故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州市深州镇小曹某某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自《果园承包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将承包地退还原告深州市深州镇小曹某某民委员会;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深州市深州镇小曹某某民委员会按每日72.91元从已收取得312500元承包费里扣除自2011年3月3日至《果园承包合同》解除之日的承包费,并将剩余部分承包费退还被告赵某。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州市深州镇小曹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曹某某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与小曹某某委会2011年3月3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乙方(赵某)逾期不交当年承包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小曹某某委会)偿付欠交款10%的违约金,并限期一个月交清,如仍未交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虽然一次性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12500元的承包费,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每年度的承包费,小曹某某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孙华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