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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朱永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西竖乡西竖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志,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7774605-5。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中华大厦5层。
被告朱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进,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朱永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朱永志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建设与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永志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卓某公司商定,原告购买卓某公司开发的圣景福城金2-3-1401室。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交购房款14.4万元,2014年4月8日交储藏室款5万元。被告卓某公司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封号预约单,预约单中显示房屋地上单价,并约定封号金为14.4万元。卓某公司2014年5月9日经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取得建字第1305222014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临城大道南侧、玉泉街西侧建设临城圣景福城金座2#住宅楼,2016年4月6日卓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临)房预售证2016-03号)。许可证有效期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原告赵某某称被告卓某公司虚假宣传,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违规建筑房屋卖给原告,被告行为违法,请求判令
被告退还购房款19.4万元,并按原告购房款一倍的标准赔偿原告19.4万元的其他损失;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24204.7元。被告卓某公司称公司没有虚假宣传,房屋正在建设,合同可以履行,对原告要求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称房款打到了被告朱永志的账户,要求被告朱永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永志称原告缴纳的房款已用于公司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永志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建设与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及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应依法管理和经营。被告卓某公司2013年11月28日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封号预约单并收取购房款,但卓某公司在2014年5月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4月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卓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赵某某签订的封号预约单无效,被告卓某公司收取原告赵某某的购房款应予返还。原告赵某某称被告卓某公司在预售房屋时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公司虚假宣传,要求被告卓某公司承担房屋价款一倍的赔偿款。因原告赵某某未能提供被告卓某公司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有力证据,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卓某公司赔偿一倍房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永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永志系被告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永志已将购房款用以公司房地产开发建设中,被告卓某公司也当庭认可原告赵某某的购房款已用于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朱永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按银行定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28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因被告卓某公司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封号预约单及收取原告赵某某购房款时,原告赵某某虽有审查被告卓某公司证件不全的过错,但被告卓某公司对自身没有建筑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房屋预售系明知,考虑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卓某公司的过错程度,被告卓某公司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1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腰二春 审 判 员  王继国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书记员:宫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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