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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兴安路108组。
负责人:范少甲,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5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蒙F×××××号小型轿车沿西王奇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公路59公里处时,与张文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文峰和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现场后做出了由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驾驶的蒙F×××××号车辆所有人邴文浩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技术鉴定室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数额为127663元,鉴定费8900元,施救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文字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交文字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人张文峰驾驶证,证明原告、原告车辆、车辆驾驶人员的基本信息;2、被告张某某驾驶证、邴文浩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某某、肇事车辆蒙F×××××号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3、太平洋保险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安国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5、冀F×××××号车辆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6、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邴文浩所有的蒙F×××××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283147)沿西王奇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公路59公里处时,与张文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文峰及车辆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峰、乘车人无责任。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冀F×××××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鉴定,经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27663元,评估费890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27663元;2、评估费8900元。原告损失合计13656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1345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36563元。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6563元;
本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 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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