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赵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彭建彩,女,1984年10月20日,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北二环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辉与被告赵某、彭建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被告赵某、彭建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赵某某、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被告赵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唐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王京村村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30日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后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建彩,在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彭建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最高限额为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法庭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唐公交认字(2018)第13062703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驾车驶离现场”,根据法律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彭建彩已赔付25万元,如经查实本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超出赔付费用外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赔付;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A1.赵某某、赵某某、赵辉身份证复印件,唐县公安局王京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及户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A2.被告赵某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冀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彭建彩,驾驶人为被告赵某,被告彭建彩及赵某为适格诉讼主体。
A3.冀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A4.唐公交认字(2018)第13062703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无责任。
A5.(唐)公鉴(法病)字【2018】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原件一份。
A6.刘某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A7.刘某死亡注销证明。
证据A5-A7证明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A8.唐县王京镇王京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死者刘某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死者刘某与本案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个孩子,分别为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原告赵辉。
A9.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刘占芬放弃事故车辆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声明。
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B1.被告彭建彩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确认签字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彭建彩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
B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B3.人民网——四川频道“男子交通事故逃逸法庭支持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拒赔,是得到社会大众认可的。
B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彭建彩已向原告赔偿了250000元。
另,本院依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申请调取了交警卷宗材料复印件34页。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被告赵某、彭建彩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A1、A3-A8、B1、B3、B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A2,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要求提供原件。因唐公交认字(2018)第13062703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赵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字样,这本身就是对事故车辆行驶本及司机赵某驾驶本合法有效的一种认定,故对证据A2予以认定。对证据A9,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要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该声明载有“声明人自愿同意将冀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部分全部给付刘某亲属声明人刘占芬并摁有手印”,庭审结束后刘占芬本人来到法庭出具了“上述声明是我的真实意愿,我同意将冀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部分全部给付刘某亲属”,刘占芬签字并摁下手印,故对于证据A9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中所载明的免责情况与本案事故情况不相符。唐公交认字(2018)第13062703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赵某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情况不属于第二十四条中载明的免责事由。故对证据B2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被告赵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唐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王京村村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30日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8)第13062703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死者刘某为农村居民,与本案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与本案原告赵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刘占芬发表声明自愿放弃事故车辆交强险优先赔偿部分,同意将其全部给付刘某亲属。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建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最高限额为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赵某与被告彭建彩系夫妻关系。事发后,被告彭建彩已向原告方赔偿了2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8)第13062703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最高限额为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彭建彩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十六年,因事故发生时死者刘某已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本院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十七年。对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二到三万元的意见,被告赵某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导致刘某死亡,其夫丧妻,子女丧母,给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及误工费用,且原告赵某某住所地为河南省三门峡市,而事故发生地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均在河北省唐县境内,产生交通费用更是必然。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赵某某误工费500元,赵某某误工费500元,赵辉误工费500元。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8977(12881元*17年)元,丧葬费32633(65266元除以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303610元。对于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提出的被告赵某的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赵某驶离现场投案报警的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对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彭建彩已赔付原告方250000元,如查证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仅对超出250000元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付的主张,因侵权人彭建彩是否能对原告方赔付及赔付多少,并不能减轻或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基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后,彭建彩是否要求返还是其个人的民事权利,不能因为侵权人的垫付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故对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永诚保险保定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的抗辩理由,因为诉讼费系被保险人为了主张权利、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预料到发生交通事故可能产生诉讼费用,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辉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决生效后15内付清;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辉死亡赔偿金158977元、丧葬费3263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193610元,判决生效后15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彭建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三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辉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三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三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辉负担9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彦生
人民陪审员 马伟才
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
书记员: 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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