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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郭某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万雪柏,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千(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千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限自2018年农历十二月初一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被告谎称卖给原告之子颜文涛宅基地一块,价格8万元,后双方解除该买卖协议。购买宅基地时原告已支付被告8万元,经协商原告免除被告1万元债务后被告退还原告3万元,余款约定于2018年腊月前付清,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万元,现尚欠原告3万元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千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27日原告之子颜文涛与被告郭某千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2、2018年9月8日被告郭某千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
被告郭某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千均为大城县村民。2014年4月27日,经原告之子颜文涛与被告郭某千协商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城县宅基一处(四至为:南至郭仟(郭某千),北至霍建朝、东至郭仟、西至大街)出让给颜文涛,价款捌万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将8万元款项已交被告。后经协商双方解除上述买卖协议,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款项,就剩余款项4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腊月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现尚欠原告3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千经协商解除对位于大城县宅基地一处(四至为:南至郭仟(郭某千),北至霍建朝、东至郭仟、西至大街)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于欠付原告款项3万元应如数偿还。因双方对于被告退还款项约有还款期限,故应从2019年1月6日起(2018年腊月初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直到款项还清止。诉讼中,被告郭某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款30000元并给付自2019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止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履行方式如下:
帐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帐号:04×××2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郭某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宾

书记员: 吕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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