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原告:翟某某。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邢台丰乐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北盘石村。
法定代表人:焦勇。
原告赵某某、翟某某与被告邢台丰乐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丰乐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料油款31581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燃料油,被告共计欠原告31581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焦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记载“邢台丰乐园欠赵某某、翟某某燃料油款31581元(叁万壹仟伍佰捌拾壹元整)”。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邢台市丰乐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台丰乐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勇。2015年12月1日焦勇出具证明:“今证明邢台丰乐园欠赵某某、翟某某燃料油款31581元(叁万壹仟伍佰捌拾壹元整),原收据全部给焦勇经手人:焦勇2015.12.1号”。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丰乐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欠二原告赵某某、翟某某燃料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焦勇出具的证明条为证。焦勇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将交货原收据全部交于焦勇,并由焦勇签名认可被告欠二原告燃料油款,二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签名与单位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给付燃料油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燃料油款,原告称焦勇打条后,曾催要过,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的起诉行为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要燃料油款的一种方式,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邢台丰乐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邢台丰乐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燃料油款31581元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丰乐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翟某某燃料油款315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邢台丰乐园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芳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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