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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有、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陈某有
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
许俊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陈某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青县东环路西石油小铁路南。
组织机构代码:68927327-8。
法定代表人张之信,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俊祥,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地址:青县北环路乾宁街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6-0。
负责人郑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有、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有、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陈某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有驾驶的冀J×××××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如下:(1)车损2670元、(2)施救费1800元、(3)公估费800元。
以上(1)至(3)项共计527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27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7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赔偿款汇至户名:赵某某,账号:62×××13,开户行:农行天津唐官屯支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陈某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有驾驶的冀J×××××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县荣某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如下:(1)车损2670元、(2)施救费1800元、(3)公估费800元。
以上(1)至(3)项共计527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27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7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赔偿款汇至户名:赵某某,账号:62×××13,开户行:农行天津唐官屯支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有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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