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主要负责人:王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丽、被告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某为冀A×××××冀A×××××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0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01月18日24时止。2017年6月9日18时,原告雇佣的司机朱学涛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郓城县郓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孙红驾驶的鲁R×××××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鲁R×××××轿车乘车人李永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朱学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红、李永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永金被送往郓城诚信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本次事故给鲁R×××××轿车造成车损、施救费等数万元,事故各方在交警队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达成和解,原告赔偿孙红车损、施救费及李永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47元。赔偿后原告将三者损失证据交给被告办理理赔事宜,被告在赔付20647元后,剩余的870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司针对本次事故已经赔付被保险人元氏县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647元,不同意再赔付任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为冀A×××××冀A×××××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挂靠单位为元氏县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该车在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01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01月18日24时止。2017年6月9日18时,赵某某雇佣的司机朱学涛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东省郓城县郓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孙红驾驶的鲁R×××××轿车发生碰撞追尾,造成两车损坏、鲁R×××××轿车乘车人李永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朱学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红、李永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永金被送往郓城诚信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24.53元;本次事故给鲁R×××××轿车造成车辆损失12323元、施救费1000元,2017年6月15日,事故各方依法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7月3日,赵某某按最终和解协议赔偿三者孙红车损、施救费及李永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47元,三者李永金、孙红为赵某某出具了收条,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委托的事故发生地工作人员李勇祥在该收条上签署“已审核”三字,赵某某赔偿完三者后向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主张理赔事宜,被告实际理赔20647元后,剩余8700元拒不赔付。
本院认为,冀A×××××冀A×××××车在被告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三者车辆及人员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已经依法实际赔偿了三者各项损失共计29347元,被告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对于原告的上述赔付款项业已审核认可,但在赔付了原告赵某某20647元后,余款8700元至今未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赔付原告剩余保险金8700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元氏县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与其达成只需共计赔付被保险人20647元保险金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三者损失8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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