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52年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杨军怀,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缺席)
被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县贾宋镇府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更新,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王卡,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县城关雪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晓,该公司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被告利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毛某某及被告单位负责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毛某某驾驶被告利通公司所有的豫RE6588/豫RB5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槐芽镇西站卡口东侧路段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10月16日原告转至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30日,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后,同年12月、今年5月原告又先后两次入住解放军第三医院,先后花去医疗费五万余元。该起事故,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毛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方预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余损失再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日×41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误工费16200元(180日×90元/日)、护理费6000元(日×70元/日+2500元)、交通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31570.56元(9396元/年×16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以上扣除被告方已付的40000元后,实际要求被告赔偿5673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利通公司辩称,毛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认可,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认可;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主车加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额度为105万元,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由商业险按50%责任比例赔偿,发生事故后我们给原告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我们。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了60周岁,所以没有误工费。原告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的由商业险承担。原告耳漏已经治愈,故其只应认定一个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原告雇请护工费用标准过高,每天按7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毛某某驾驶被告利通公司所有的豫RE6588/豫RB5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槐芽镇西站卡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横过道路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当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槐芽中心卫生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14.11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转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花去医疗费5469.44元。出院时呈昏睡状,医嘱:转上级医院,注意途中安全。10月16日原告转至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日,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等,花去医疗费32883.80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及时来诊等。2016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日,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等,花去医疗费3652.80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2、服药继续康复;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来院等。2017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日,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等,花去医疗费1510.10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2、适度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等。出院后,原告还在解放军第三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578.14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10日,花去护理费2500元。
2017年7月5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赵某某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顶叶脑内血肿、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现轻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二、赵某某上述损伤,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预交)。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其耳漏已经治愈,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方对该异议表示认同,故原告伤残等级按九级认定。
又查,2016年11月10日,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与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又查,毛某某系被告利通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牵引车保额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利通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方费用4000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23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依据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毛某某负有事故责任,则应先由承保豫RE6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308.39(214.11+5469.44+32883.80+3652.80+1510.10+578.14);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日结合住院天数计算41日为1230元;3、营养费: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为60日,原告请求按30元/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虽年过60岁,但发生事故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综合考虑考虑原告年龄、身体因素可酌情按8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计算180日为14400元;5、护理费: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为60日,护工护理期间10日应予扣减,护理费标准可按70元/日计算,为3500元。原告雇请护工费用为2500元,故护理费总额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等级计算15年为28188元(9396元/年×15年×20%);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严重,本次事故对其个人及家庭均造成严重打击,精神损害确实存在,原告请求3000元,可予认定;9、鉴定费:依票据共为1600元。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额为47338.39元(44308.39+1230+1800),在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总额为53388元(14400+6000+28188+1800+300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用一万元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十一万元项下53388元,合计63388元,其余损失37338.39元(47338.39-10000)依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应承担40%责任,即自负37338.39×40%=14935.36元,其余60%损失应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即37338.39×60%=22403.03元。因毛某某肇事时是在履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利通公司承担。又因豫RE6588/豫RB5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利通公司应赔偿原告的22403.03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利通公司已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利通公司。司法鉴定费系受害人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3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403.03元,合计85791.03元(其中给付原告赵某某45791.03元,给付被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40000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司法鉴定费1600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军
书记员: 谭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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